【48812】付款职责人以“先票后款”进行抗辩的需求留意的几点

日期: 2024-06-14 作者: 材料展厅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 广安市A盈酒店有限公司(下称A盈酒店)与深圳市B中规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中公司)装饰装饰工程合同纠纷。

  2017年1月X日,A盈酒店与B中公司就广安A盈C尔曼酒店一、二期装饰工程事宜签定《装饰合同》,其间,两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清晰约好“在A盈酒店付出相应金钱前,B中公司须向A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然A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金钱”,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好“A盈酒店在收齐B中公司递送的竣工结算陈述及结算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材料有必要一次供给,不得弥补结算材料”……随后,B中公司在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连续将已完工程移送给A盈酒店,并经A盈酒店质量检验合格运用。2018年12月底,B中公司向A盈酒店移送竣工图及材料……2019年4月X日,B中公司向A盈酒店报送结算材料。2019年,B中公司屡次向A盈酒店发函要求其及时付出工程款,但A盈酒店延迟结算和付款,B中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

  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A盈酒店均以上述合同约好的“先票后款”条款作为其对立付出工程款职责的观念,各级法院均对此进行了否定。

  一审法院以为:“……A盈酒店应按约与B中公司处理结算并付出尚欠工程款,未如期付出工程款,依约应承当逾期付款的违约职责。虽A盈酒店辩称B中公司提交竣工材料不全,不具备结算条件,但不影响B中公司建议案涉工程结算的诉请”。

  二审法院以为:“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好了A盈酒店在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付出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处理工程结算手续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付出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以及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标明,两边约好了清晰的付款时刻点,开具发票归于合同实行中的附随职责,A盈酒店不能以B中公司未实行开具发票的附随职责对立付出工程款的合同首要职责,A盈酒店未按约付款应当承当对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装饰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好“处理工程结算手续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A盈酒店向郑中公司付出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A盈酒店未依约在B中公司递送的竣工结算陈述及结算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处理手续无法推动,原审法院确认2019年7月10日A盈酒店审阅确认工程款条件成果,并无不当。根据《装饰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好,在A盈酒店付出相应金钱前,B中公司须向A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然A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金钱。可是,从A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等根据来看,两边每次收付款过程中,A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阅确认工程款,然后再由B中公司开具发票。B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A盈酒店未审阅确认B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A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好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付款职责人以约好的“先票后款”为由进行抗辩需契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实行的实践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款,有先后实行次序,应领先实行债款一方未实行的,后实行一方有权回绝其实行恳求。先实行一方实行债款不契合约好的,后实行一方有权回绝其相应的实行恳求”,故付款职责人经过建议“先票后款”进行抗辩时应严厉遵从法定条件,需求咱们来重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两边“先票后款”职责的实行次序,还应结合合同实践实行状况判别“开票职责”的性质是否归于主给付职责,“开票条件”是否实在成果,“先票后款”是否是两边合同实行中的实在意思表明。本案中,尽管B中公司未先实行开票职责,但结合两边合同实行过程中每次开票与付款阅历来看,本次诉讼中首要是A盈酒店未审阅确认B中公司的请款金额,因而导致B中公司无法正常实行开票职责,故本案中B中公司的开票职责系附随职责,A盈酒店以此为由行使先实行抗辩权存在妨碍。

  (二)先实行抗辩权实质是对他方违约行为的消沉防御性对立,无法肯定革除付款职责人本身的合同职责

  当呈现“开票条件”实在成果而先供给发票方未按约实行的景象,付款职责人行使先实行抗辩权的最大的意图是对立本身因逾期付款或许承当的违约职责,且付款职责人回绝实行的职责规模应与“先票后款”中供给发票方触及的职责适当,关于合同中约好要求付款职责人在“先票后款”之外实行的其他职责,付款职责人无权以此为由做全面抗辩。若供给发票方及时纠正了其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实行趋于正常,满意了合同实践实行中的“开票条件”时,付款职责人的先实行抗辩权随即消除,付款职责人也应及时康复实行付款职责,不然构成本身的违约职责。需求咱们来重视的是,即便供给发票方在付款职责人抗辩后实行了自己的职责或进行了相应弥补,付款职责人在实行自己职责的一起也可持续追查先供给发票方的违约职责。